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林君蓮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
原告有附表所示不實情事,復於原告任職學校即高雄市勝利
國小為此於111年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時,到場為不實陳述指摘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嗣經系爭會
議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檢舉內容
多屬捕風捉影,檢舉內容不成立,且被告另向其他家長不實
指摘原告會罵髒話、丟書等,均屬實屬捏造事實誣蔑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甚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為前述檢舉,於系爭會議亦未曾為前述言論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某人(下稱某甲)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原告提出附表所
示內容之檢舉,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至39頁)
,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調查報告訪談老師、
學生、家長後,雖認定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但由該調查報告之記載,亦顯示附表所示內容就事實
層面而言並非完全出於捏造(如原告上課時曾拉上窗簾、放
大音量糾正、教訓學生之行為、原告因參與校外活動,故上
課節數較導師原定16節為少、原告有發放補充教材給學生且
並未逐一檢討等),故上開檢舉除了附表編號2缺乏證據可
佐證外,其餘多非完全憑空捏造,就整體言論內容而言,難
認某甲係故意捏造事實,且某甲是向主管機關寄送上開內容
,而非將上述訊息直接公開或上網發布,亦難認檢舉人主觀
上有散布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至於某甲對於上述
情形雖或有提出基於個人角度之負面評價或解讀,但原告為
小學老師,其教學行為是否適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
情緒化」、「語言暴力」、「長時間無法聯絡老師」、「過
量」等用語本屬不確定概念,因人不同而有解讀空間,無法
僅因某甲之指摘未經前述調查報告採納,即認某甲所為已屬
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院認某甲所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查詢檢舉人是否為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與附表相同之不實內容詆
毀原告,屬名譽權之侵害云云,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本
院向勝利國小調閱系爭會議之詳細記錄(該部分為被告之子
及被告之訪談紀錄,為被告自陳,本院第201至206頁、227
頁),未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又原告主張其關於此部
分主張,是聽證人即同班同學家長陳宥靖轉述云云(本院卷
第179頁),但陳宥靖到庭作證時否認知道其他家長在會議
中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
事證,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向他人表
示原告會罵髒話、丟書,亦屬不實指摘,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宥靖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但前述會議之訪談紀錄顯示被告之子於系爭會
議中曾提及原告罵髒話、丟書之事(本院卷第202頁),則
被告應係聽其子轉述學校發生的事情後,向學校或其他家長
確認此事,難認有何欠缺相當依據、詆毀名譽之意圖可言,
否則若要求學生家長聽到子女回家講起在學校發生的事情後
,必須確定完全真實無誤才能詢問其他家長或向學校反應,
在利益衡量上難認衡平,且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上課時會將窗簾拉上。 2 處罰學生至垃圾桶旁吃飯。 3 過於情緒化,在校園當眾辱罵學生,並對班上學生有語言暴力之行為。 4 一個禮拜只上11節課,其他時間都被校外單位借調出去工作,在校時間過短,導致家長長時間無法聯絡老師。 5 自行購買、影印之過量練習試卷讓學生練習,然僅有核對答案,並無檢討機制。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林君蓮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
原告有附表所示不實情事,復於原告任職學校即高雄市勝利
國小為此於111年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時,到場為不實陳述指摘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嗣經系爭會
議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檢舉內容
多屬捕風捉影,檢舉內容不成立,且被告另向其他家長不實
指摘原告會罵髒話、丟書等,均屬實屬捏造事實誣蔑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甚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為前述檢舉,於系爭會議亦未曾為前述言論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某人(下稱某甲)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原告提出附表所
示內容之檢舉,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至39頁)
,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調查報告訪談老師、
學生、家長後,雖認定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但由該調查報告之記載,亦顯示附表所示內容就事實
層面而言並非完全出於捏造(如原告上課時曾拉上窗簾、放
大音量糾正、教訓學生之行為、原告因參與校外活動,故上
課節數較導師原定16節為少、原告有發放補充教材給學生且
並未逐一檢討等),故上開檢舉除了附表編號2缺乏證據可
佐證外,其餘多非完全憑空捏造,就整體言論內容而言,難
認某甲係故意捏造事實,且某甲是向主管機關寄送上開內容
,而非將上述訊息直接公開或上網發布,亦難認檢舉人主觀
上有散布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至於某甲對於上述
情形雖或有提出基於個人角度之負面評價或解讀,但原告為
小學老師,其教學行為是否適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
情緒化」、「語言暴力」、「長時間無法聯絡老師」、「過
量」等用語本屬不確定概念,因人不同而有解讀空間,無法
僅因某甲之指摘未經前述調查報告採納,即認某甲所為已屬
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
院認某甲所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查詢檢舉人是否為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與附表相同之不實內容詆
毀原告,屬名譽權之侵害云云,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本
院向勝利國小調閱系爭會議之詳細記錄(該部分為被告之子
及被告之訪談紀錄,為被告自陳,本院第201至206頁、227
頁),未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又原告主張其關於此部
分主張,是聽證人即同班同學家長陳宥靖轉述云云(本院卷
第179頁),但陳宥靖到庭作證時否認知道其他家長在會議
中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
事證,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向他人表
示原告會罵髒話、丟書,亦屬不實指摘,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宥靖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但前述會議之訪談紀錄顯示被告之子於系爭會
議中曾提及原告罵髒話、丟書之事(本院卷第202頁),則
被告應係聽其子轉述學校發生的事情後,向學校或其他家長
確認此事,難認有何欠缺相當依據、詆毀名譽之意圖可言,
否則若要求學生家長聽到子女回家講起在學校發生的事情後
,必須確定完全真實無誤才能詢問其他家長或向學校反應,
在利益衡量上難認衡平,且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上課時會將窗簾拉上。 2 處罰學生至垃圾桶旁吃飯。 3 過於情緒化,在校園當眾辱罵學生,並對班上學生有語言暴力之行為。 4 一個禮拜只上11節課,其他時間都被校外單位借調出去工作,在校時間過短,導致家長長時間無法聯絡老師。 5 自行購買、影印之過量練習試卷讓學生練習,然僅有核對答案,並無檢討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