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112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翁浚庭
訴訟代理人 翁語彤
被 告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訴訟代理人 林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事業夥伴,運作模式乃被告名義上與原告
所屬之富寶通運有限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實際上直接與原告
約定,委由原告為其運送貨物,運費亦直接給付原告(以下
將兩造間實際存在之契約關係稱為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於
民國112年1至2月間,託原告運送貨物,詎貨物送達後,被
告竟拒絕給付運費,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8,908元之運費
(下稱系爭運費)未清償。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使用人黃俊翰(以下逕稱黃俊翰
)於112年3月1日為被告運送6顆鋼捲時,過失毀損被告所託
運之3顆鋼捲,其餘2顆鋼捲完好無損,最後1顆鋼捲仍留在
黃俊翰之車上。詎黃俊翰將2顆無損之鋼捲送達後,原告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顆毀損之鋼捲以323,970元之
價格變賣予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
更藏匿最後1顆鋼捲,使該鋼捲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上開行
為造成被告約934,631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下稱系爭賠償
債權)。爰主張以系爭賠償債權抵銷系爭運費債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1.被告向來均依系爭運送契約直接給付運費給原告。
 2.原告於112年3月7日因變賣3顆鋼捲給給志昌邱公司,收到32
3,970元款項,且該款項尚未匯給被告。
 ㈡系爭運費債權存在
  經查,系爭運費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運費
付款明細表2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2號卷),
堪信為真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被告託
運之3顆鋼捲變賣予志昌邱公司,更藏匿最後1顆鋼捲,使該
鋼捲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
稽,核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43
頁)。參以原告之上開行為,已使該案之承辦檢察官達到至
少介於發動偵查之「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間的公訴嫌疑門檻。是以,縱使系爭
刑案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已有高度蓋然性可
認為原告「至少」應於變賣3顆鋼捲所獲得之利益323,970元
範圍內,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運費債權與系
爭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又因被告未提起
反訴,是原告對被告系爭賠償債權總額為何,並非本判決認
定之範圍,兩造日後應另行以民事訴訟確定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8,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