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彥杰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
中華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即貿然轉彎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楊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565元(含零件36,840元、
工資6,7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損壞系爭車輛的右大燈,不知道為何要更
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經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至84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且原告得於賠
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用為43,565元(含
零件36,840元、工資6,725元),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相符(本院卷第23至35頁),
故該等維修項目金額既經車廠評估,當非全然無稽。至被告
雖就右大燈部分所有質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被告之
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
頁),故原告主張右大燈受損,與上開碰撞部位相符,又經
本院函詢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表示系爭車輛
前保拆開後發現右大燈固定保桿的腳座斷裂,因大燈無分件
故只能更換整個大燈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上開事證亦
顯示原告主張右大燈之維修費用同為系爭事故所致,請求被
告賠償,非無理由。反之被告就其所持質疑,並無反證可佐
,所辯自難憑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9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14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840÷(5+1)
≒6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72
5元,合計12,8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