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柳献文




被 告 林明輝即明揮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配管工程,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
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明揮企業行門市購
買球型凡而1個(下稱系爭球型凡而),並支出價金新臺幣
(下同)286元予被告。嗣後原告為客戶進行配管工程,並
安裝系爭球型凡而,惟系爭球型凡而竟無法達到預期止水功
能,而有瑕疵,致原告事後須再重新與另名師傅一同至該客
戶處,進行修繕、更換,將受有6,000元之損失。爰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球型凡而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雖提出被告111年12月25日開立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1
頁),惟據被告當庭否認系爭球型凡而有原告所指瑕疵,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系爭球型凡而具有瑕疵
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觀其
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球型凡而,惟就系爭球
型凡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等情,原告則未提出其他確
切之積極證據以明,再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我與
另一名師傅去客戶家配管2天,客戶有給我6,000元,且客戶
目前沒有要求我要重做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本件
原告究竟受有何等工作損失及得以請求賠償之依據,亦未舉
證以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000元,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