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宜蓁即林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