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3日6時22分許,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手持機車大鎖(未扣案)砸擊之方式,毀損
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之儀錶板、大燈車蓋破裂、機車龍頭變形及手機架損毀,而
損壞系爭機車。又原告因被告多次鬼吼鬼叫、惡意破壞系爭
機車,害原告無法安心上班,薪資因而減少,精神上痛苦不
堪。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00元。2.精神慰撫金41,1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犯行致
系爭機車毀損受損乙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上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應
均屬零件,所需之費用18,900元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附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8,900÷(3+1)≒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900-4,725) ×1/3×(3+0/12)≒14,1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00-14,175=4,725】,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鬼吼鬼
叫、惡意破壞系爭機車,致原告無法上班,造成薪資減少,
惟此等利益減少尚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且原告復
未就其因系爭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3日6時22分許,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手持機車大鎖(未扣案)砸擊之方式,毀損
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之儀錶板、大燈車蓋破裂、機車龍頭變形及手機架損毀,而
損壞系爭機車。又原告因被告多次鬼吼鬼叫、惡意破壞系爭
機車,害原告無法安心上班,薪資因而減少,精神上痛苦不
堪。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00元。2.精神慰撫金41,1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犯行致
系爭機車毀損受損乙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上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應
均屬零件,所需之費用18,900元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附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8,900÷(3+1)≒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900-4,725) ×1/3×(3+0/12)≒14,1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00-14,175=4,725】,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鬼吼鬼
叫、惡意破壞系爭機車,致原告無法上班,造成薪資減少,
惟此等利益減少尚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且原告復
未就其因系爭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