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