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李秀花
被 告 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