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吳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
至112年7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
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
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
,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
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4月6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3,502元及利息,依約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2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個人貸
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本件借款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7日,惟觀諸原告所提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轉帳還款日為11
1年4月25日,還款金額為8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11年4月6
日,故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以前開被告最後還款日之翌
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算為妥。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其餘請求之金額
仍經允准,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