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施依
被 告 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民國93年12月生,雖已滿18歲,而無上開兒
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其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詳後述),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
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被
告姓名等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透過DISCORD軟體認識,被告先後利用不
同帳號,並以「母親車禍住院開刀需用錢」、「購買服飾」
與「在酒吧工作有請小幫手需要用錢」等不實說詞向原告借
錢,原告誤信為真,先後為如附件所示十次匯款與一次交付
款項之舉,受有新臺幣(下同)731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920號裁定(
被告因上述行為經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下稱系爭
裁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並有系爭裁定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件:
(1)110年4月17日上午12時4分許,匯款20000 元至趙○晴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10年4月23日下午11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趙○晴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000元至關係人黃湘婷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3880元至關係人林鈺穎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5)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400元至關係人王宣又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6)110年4月30日下午11時16分許,匯款300元至關係人王宣又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7)110年5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匯款400元至關係人吳宜臻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110年5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6760元至關係人許林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110年5月6日下午10時9分許,匯款2500元至關係人吳佳臻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10)110年5月7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1860元至關係人李梅芳
所申辦之彰化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10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前往趙○晴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
處,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趙○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