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蘇育仟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BL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6時42分、43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原
告因遭詐騙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
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
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期間尚無訴訟費
用發生。
112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蘇育仟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BL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6時42分、43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原
告因遭詐騙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
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
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期間尚無訴訟費
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