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5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龔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
月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8.
15%計付利息。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33,322元未清償,臺東企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2元,及自
93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與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請求利息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請求利息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8.15%、16%,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
,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橋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龔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
月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8.
15%計付利息。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33,322元未清償,臺東企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2元,及自
93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與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請求利息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請求利息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8.15%、16%,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
,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