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6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蘇秋慧
被 告 游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