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素娟地政士即趙秋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秋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1
71元,及其中新臺幣76,72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秋美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秋美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依約應按月償還本息,嗣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嗣趙秋美於110年
6月12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提
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48號裁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58頁),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趙秋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尚非無據。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是被告雖到庭陳稱目前尚在公示催告
中等語,但本件無從因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趙秋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