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郭書妤
被 告 張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郭書妤
被 告 張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