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蔡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
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
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
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
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
7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644元及利息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4元,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
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
1日,惟觀諸原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最
後一次轉帳還款日為111年8月4日,還款金額為849元,並非原
告主張之111年7月31日,故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以前開被
告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為妥。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其餘請求之金額
仍經允准,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蔡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
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
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
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
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
7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644元及利息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4元,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
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
1日,惟觀諸原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最
後一次轉帳還款日為111年8月4日,還款金額為849元,並非原
告主張之111年7月31日,故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以前開被
告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為妥。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其餘請求之金額
仍經允准,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