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王崙伍
被 告 賴文謙
訴訟代理人 賴柏志
被 告 賴耀鐘
賴漢星
賴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漢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
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漢壽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漢壽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
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賴漢壽未依約繳款,尚欠100,000元及自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償。嗣賴漢壽於110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賴漢壽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三、被告方面:
(一)甲○○以: 其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漢壽遺
產範圍內,清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實際上有無繼承遺產,為原告後續有無財產可執行問題,不
影響本件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漢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王崙伍
被 告 賴文謙
訴訟代理人 賴柏志
被 告 賴耀鐘
賴漢星
賴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漢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
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漢壽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漢壽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
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賴漢壽未依約繳款,尚欠100,000元及自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償。嗣賴漢壽於110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賴漢壽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三、被告方面:
(一)甲○○以: 其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漢壽遺
產範圍內,清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實際上有無繼承遺產,為原告後續有無財產可執行問題,不
影響本件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漢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