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 人 曾品淳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9711-VL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翠
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537元(含零件45,792元、工資18,74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車輛行照為憑(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92÷(
5+1)≒7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1+5/12)≒1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498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8745元,合
計53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 人 曾品淳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9711-VL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翠
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537元(含零件45,792元、工資18,74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車輛行照為憑(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92÷(
5+1)≒7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1+5/12)≒1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498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8745元,合
計53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