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23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耀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小字第237號事件審理
。然郭耀堂為OO有線電視之總經理,該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距離本院岡山簡易庭之庭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不遠,懇請迴避避嫌並將案件移至橋頭簡易庭審理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應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可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等情形,若無該等情事,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本院岡山簡易庭之法官應予避嫌,並
應將案件移至橋頭簡易庭審理云云。然而,本院岡山簡易庭
之庭址縱使與當事人所任職之公司位址相距不遠,客觀上本
非可疑為本院法官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之情況,加以聲請
人聲請迴避,除前開事由外,其聲請狀即未記載本院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復無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不得遽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謂承審之岡山
簡易庭法官應予迴避。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不該當法官
迴避之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自身對於員警初判表或車鑑會鑑定
結果不服部分,應屬該等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之意見表述,核
與法官應否迴避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23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耀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小字第237號事件審理
。然郭耀堂為OO有線電視之總經理,該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距離本院岡山簡易庭之庭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不遠,懇請迴避避嫌並將案件移至橋頭簡易庭審理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應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可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等情形,若無該等情事,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認本院岡山簡易庭之法官應予避嫌,並
應將案件移至橋頭簡易庭審理云云。然而,本院岡山簡易庭
之庭址縱使與當事人所任職之公司位址相距不遠,客觀上本
非可疑為本院法官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之情況,加以聲請
人聲請迴避,除前開事由外,其聲請狀即未記載本院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復無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不得遽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謂承審之岡山
簡易庭法官應予迴避。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不該當法官
迴避之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自身對於員警初判表或車鑑會鑑定
結果不服部分,應屬該等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之意見表述,核
與法官應否迴避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