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宋魯平
相 對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
橋簡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於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股票級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6
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
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8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04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又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
率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
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
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 年半等情,
並審酌尚有約定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
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