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NGUYEN HUU NAM(阮友南)

相 對 人 張雅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12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已提起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
因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