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于聖君
于光天(兼陳常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林金榮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承受訴訟人 于繼君(即陳常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常蘊之法定繼承人于繼君為原告陳常蘊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常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9日過
世,而其法定繼承人則為其配偶于光天與子女于聖君、于繼
君,有陳常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其後于聖君已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准予備查之裁定在卷可參,其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
,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陳常蘊之繼承
人即為于光天及于繼君,惟迄今僅于光天聲明承受訴訟,于
繼君則尚未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于繼君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