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于聖君
于光天(兼陳常蘊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原 告 于繼君(即陳常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榮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于繼君新臺幣603,156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聖君新臺幣1,28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6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156元為原
告于光天、于繼君供擔保,以新臺幣1,289,400元為原告于聖君
供擔保,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于光天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常蘊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原為其配
偶于光天及子女于聖君與于繼君,惟經于聖君拋棄繼承,其
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有其戶口名簿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故應由于光天及于繼君繼承。後經于光天聲
明承受訴訟,而于繼君則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另依職
權於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于繼君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于繼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1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鳥松0386號路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與鄰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陳常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常蘊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顏面
骨骨折、呼吸衰竭、昏迷狀態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
但其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與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導致其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口語
表達及理解嚴重缺損,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經
評估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皆有極重度之損害,而無法為有意
思之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且已於114年1月19日過世。
㈡陳常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1元、
醫療耗材費用6,205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救護
車費用3,03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8,000元、111年6月10
日起至112年9月間之看護費用693,529元、112年10月起114
年1月19日間之看護費用387,20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扣除陳常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2,035,500元後,尚得請
求1,601,156元,因陳常蘊已過世,應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于光天及于繼君請求。另原告于聖君為陳常蘊之子,因被告
造成陳常蘊受有前開傷勢而侵害其身分法益,應得請求慰撫
金1,500,000元,且其為陳常蘊支出喪葬費用89,400元,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于光天為陳常蘊之配偶,因被告造
成陳常蘊受有前開傷勢而侵害其身分法益,應亦得請求慰撫
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及于繼君1,601,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于聖君1,589,400元,及其中1,5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400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醫療費、醫療耗材費、救護車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間之看護費用及陳常蘊喪
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聲請監護宣告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與鄰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偏駛,而與陳常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陳常
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勢,導致其長期
臥床意識不清,口語表達及理解嚴重缺損,生活需24小時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經評估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皆有極重度之
損害,而無法為有意思之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已造成
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並經高雄少
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已於114年1月19日過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常蘊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91元、醫療耗材費用6,205元、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救護車費用3,030元、111年6月1
0日起至112年9月間之看護費用693,529元、112年10月起114
年1月19日間之看護費用387,201元,及原告于聖君為陳常蘊
之子,且其為陳常蘊支出喪葬費用89,4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陳常蘊既因本件事故
增加上開生活上必要費用,于聖君則因而支出陳常蘊之喪葬
費用,自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因陳常蘊因無法為有意思之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
事務,經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因而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及
鑑定費用17,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少家法院規費繳
款單及舒心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
頁),而陳常蘊既係因本件事故始呈現上開狀態,為處理日
常事務而需聲請監護宣告,並因而支出該等程序費用,自亦
係陳常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陳常蘊之身體權情形,致陳常蘊長
期臥床意識不清,口語表達及理解嚴重缺損,生活需24小時
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陳常蘊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
于光天為陳常蘊之配偶,原告于聖君則為陳常蘊之子,有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陳常蘊既因本件
事故呈現前開狀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且須仰賴于聖君及于光
天長期照料,已難期待陳常蘊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
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自屬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陳常蘊之傷勢程度嚴重
,並考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財產
所得狀況,另參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陳常蘊、于聖君、于光天部分分別請求2,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
別以1,5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從
而,陳常蘊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2,636,656元(計算
式:13,691+6,205+15,000+3,030+18,000+693,529+387,201
+1,500,000=2,636,656)、原告于聖君為1,289,400元(計
算式:89,400+1,200,000=1,289,400)、原告于光天為1,00
0,00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陳常蘊已
就本件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35,500元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開規定,應自陳常蘊得請
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得請求之餘額為601,156元(計算式
:2,636,656-2,035,500=601,156),且因于光天及于繼君
為其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等給付,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陳常蘊受傷而無法為有意思之
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情形,陳常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且原告于聖君為陳常蘊之子,又為其支出喪葬費,原告于
光天為陳常蘊之配偶,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
額應分別為601,156、1,289,400、1,000,000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于光天及于繼君601,156元、原告于聖君1,289,400
元、原告于光天1,000,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
於訴訟進行中尚有鑑定費用之支出,爰仍該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于聖君
于光天(兼陳常蘊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原 告 于繼君(即陳常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榮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于繼君新臺幣603,156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聖君新臺幣1,28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6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156元為原
告于光天、于繼君供擔保,以新臺幣1,289,400元為原告于聖君
供擔保,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于光天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常蘊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原為其配
偶于光天及子女于聖君與于繼君,惟經于聖君拋棄繼承,其
餘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有其戶口名簿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故應由于光天及于繼君繼承。後經于光天聲
明承受訴訟,而于繼君則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另依職
權於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于繼君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于繼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1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鳥松0386號路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與鄰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陳常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常蘊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顏面
骨骨折、呼吸衰竭、昏迷狀態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
但其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與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導致其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口語
表達及理解嚴重缺損,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經
評估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皆有極重度之損害,而無法為有意
思之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且已於114年1月19日過世。
㈡陳常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1元、
醫療耗材費用6,205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救護
車費用3,03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8,000元、111年6月10
日起至112年9月間之看護費用693,529元、112年10月起114
年1月19日間之看護費用387,20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扣除陳常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2,035,500元後,尚得請
求1,601,156元,因陳常蘊已過世,應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于光天及于繼君請求。另原告于聖君為陳常蘊之子,因被告
造成陳常蘊受有前開傷勢而侵害其身分法益,應得請求慰撫
金1,500,000元,且其為陳常蘊支出喪葬費用89,400元,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于光天為陳常蘊之配偶,因被告造
成陳常蘊受有前開傷勢而侵害其身分法益,應亦得請求慰撫
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及于繼君1,601,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于聖君1,589,400元,及其中1,5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400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光天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醫療費、醫療耗材費、救護車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間之看護費用及陳常蘊喪
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聲請監護宣告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與鄰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偏駛,而與陳常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陳常
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勢,導致其長期
臥床意識不清,口語表達及理解嚴重缺損,生活需24小時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經評估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皆有極重度之
損害,而無法為有意思之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已造成
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並經高雄少
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已於114年1月19日過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常蘊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91元、醫療耗材費用6,205元、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救護車費用3,030元、111年6月1
0日起至112年9月間之看護費用693,529元、112年10月起114
年1月19日間之看護費用387,201元,及原告于聖君為陳常蘊
之子,且其為陳常蘊支出喪葬費用89,4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陳常蘊既因本件事故
增加上開生活上必要費用,于聖君則因而支出陳常蘊之喪葬
費用,自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因陳常蘊因無法為有意思之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
事務,經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因而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及
鑑定費用17,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少家法院規費繳
款單及舒心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
頁),而陳常蘊既係因本件事故始呈現上開狀態,為處理日
常事務而需聲請監護宣告,並因而支出該等程序費用,自亦
係陳常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陳常蘊之身體權情形,致陳常蘊長
期臥床意識不清,口語表達及理解嚴重缺損,生活需24小時
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陳常蘊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
于光天為陳常蘊之配偶,原告于聖君則為陳常蘊之子,有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陳常蘊既因本件
事故呈現前開狀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且須仰賴于聖君及于光
天長期照料,已難期待陳常蘊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
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自屬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陳常蘊之傷勢程度嚴重
,並考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財產
所得狀況,另參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陳常蘊、于聖君、于光天部分分別請求2,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
別以1,5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從
而,陳常蘊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2,636,656元(計算
式:13,691+6,205+15,000+3,030+18,000+693,529+387,201
+1,500,000=2,636,656)、原告于聖君為1,289,400元(計
算式:89,400+1,200,000=1,289,400)、原告于光天為1,00
0,00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陳常蘊已
就本件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35,500元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開規定,應自陳常蘊得請
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得請求之餘額為601,156元(計算式
:2,636,656-2,035,500=601,156),且因于光天及于繼君
為其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等給付,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陳常蘊受傷而無法為有意思之
表達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情形,陳常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且原告于聖君為陳常蘊之子,又為其支出喪葬費,原告于
光天為陳常蘊之配偶,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
額應分別為601,156、1,289,400、1,000,000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于光天及于繼君601,156元、原告于聖君1,289,400
元、原告于光天1,000,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
於訴訟進行中尚有鑑定費用之支出,爰仍該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