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柯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
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
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至95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488元。茲因臺
東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於103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488元,及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之前已全數清償本件債務,已無積欠原告之債務
;本件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臺東區中小企銀讓受案件帳卡等件為憑,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
  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
  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186,488元,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原告已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⑵被告
  雖辯稱業經其清償云云,然就此項障礙事由乙節,迄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被告此項
  抗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請
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
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本件債
務,依約定清償期間自91年5月21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消滅時效自應自96年5月21日起算。又
原告雖曾於103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清價金,然卷
內未見原告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之證據,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其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之本件債務
請求權,應於111年5月21日完成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在前揭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
存在,其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價金,自屬有據。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核該利息及違約金之性質,均僅屬價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主權利既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從屬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103年3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原告,承認本件債務,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
內容真實性為何,令人存疑,且被告當庭否認曾持用上開門
號聯繫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門號亦非被告申請,
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客觀憑據可證,故原告此部分所稱被告已於電話中承認債
務云云,洵難採認。
㈡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