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正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4,26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4
,262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
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62元
,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及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