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徐國政
被 告 蘇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86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元、71,000元,並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惟屆期卻未清償。為此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支票確實是被告簽發,但時間久
遠,被告已經忘記當時經過,又借款時間已經超過15年,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間、86年4月分別向原告借款165,0
00元、71,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
,惟屆期卻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5年12月間、86年4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支票向其借款,是本件借款債權於86年8月15日清償期即
已屆至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至103 年8月15日期滿。惟原告
卻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
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
告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原
告雖主張期間曾透過被告之友人聯繫被告還款乙情,然其亦
坦承僅口頭聯繫,沒有書面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被告亦否認上情,是無從認定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認本件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被告依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㈡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未屆
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 表
編號 名稱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1 本票 TH0000000號 165,000元 蘇明明 85年12月28日 無 2 支票 A00000000號 71,000元 同上 86年8月15日 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12年度橋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徐國政
被 告 蘇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86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元、71,000元,並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惟屆期卻未清償。為此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支票確實是被告簽發,但時間久
遠,被告已經忘記當時經過,又借款時間已經超過15年,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間、86年4月分別向原告借款165,0
00元、71,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
,惟屆期卻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5年12月間、86年4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支票向其借款,是本件借款債權於86年8月15日清償期即
已屆至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至103 年8月15日期滿。惟原告
卻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
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
告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原
告雖主張期間曾透過被告之友人聯繫被告還款乙情,然其亦
坦承僅口頭聯繫,沒有書面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被告亦否認上情,是無從認定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認本件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被告依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㈡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未屆
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 表
編號 名稱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1 本票 TH0000000號 165,000元 蘇明明 85年12月28日 無 2 支票 A00000000號 71,000元 同上 86年8月15日 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