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致傑
歐瓊嬬
被 告 朱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8,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①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
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如
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②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
紓困貸款1筆,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撥貸日為年息1.845%)。如有一期未還,
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298,437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非消
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
郵政存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退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致傑
歐瓊嬬
被 告 朱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8,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①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
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息1.42%)。如
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②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
紓困貸款1筆,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撥貸日為年息1.845%)。如有一期未還,
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298,437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非消
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
郵政存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退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