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112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鴻霖
訴訟代理人 吳玉婷
被 告 馬孟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高聖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占用如附圖1之A部
分所示約6平方公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聲
明: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有建物
後段牆壁約0.5平方公尺之範圍(如附圖2所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占用原告土地,若要將該部分拆除必須將牆面、樑
柱打除,影響甚鉅,且系爭占用部分位在被告建物與原告之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牆面
之間,即使將該部分拆除,原告亦僅能得到一夾在兩建物中
間、難以利用之狹長縫隙,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利益及所生損
害顯不相當,應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且被告願以
相當價格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
(二)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原告建物,而被
告所有之被告建物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6月7日岡土法字第286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即附圖2)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27、75至
95、107、139頁),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即附圖2所示面積0.5公尺之範
圍,有系爭成果圖可參,並經本院通知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洪吉生到庭證稱: 系爭成果圖是我畫的,是依照現況測量
,然後套用到地籍圖上,系統就會自動算出面積,其測量有
占用到的就是房屋中間的牆壁,只有後面那一段占到等語(
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明確,審酌該圖係地政人員基於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製作,且無事證顯示地政人員有何刻意偏坦一
造為不實測繪之理由,該圖所所示占用範圍自屬可信。至原
告雖主張地政測量與實際不符,並持其自行放大列印之地籍
圖,主張按地界直角畫線即可計算出占用面積至少有4平方
公尺、地政沒測量到前面云云,但原告主張係其基於圖面及
自身推測所為論斷,尚難據以動搖地政基於實際測量之測繪
結果,其主張自難憑採。
2、本件依現場照片可知兩造建物是緊鄰而蓋,被告建物與原告
建物牆面相接且中間並無縫隙(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參
諸系爭成果圖可知系爭占用部分是一個細長的三角形,靠最
外側之三角形的短邊最寬,越接近房屋中心寬度就逐漸縮減
(如附圖2),又該占用部分就是建物之間的牆壁,三角形
的短邊約為15公分等情,業經洪吉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
0頁)。本院審酌在兩造建物緊鄰相接的情況下,若要獨將
被告建物之牆面以最寬15公分、越朝內則越來越細,且總面
積僅0.5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勢必要以人工進行,拆除面
積又甚小,為了避免在敲除時損害雙方房屋或拆除到不屬於
應該拆除部分之牆壁、屋簷,進度將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
、時間,萬一不慎損及原告建物(包括拆除到不應拆除之牆
壁範圍),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害賠償紛爭,且以兩造建物
目前緊鄰的狀況觀之,要架設安全、防護措施施工拆除上開
牆壁,實亦有相當之困難,顯須支出相當成本資源。而縱使
被告耗費上開資源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原告取回夾在兩造
房屋中間、最寬處只有15公分的細長三角形土地,形式上雖
然達到回復原告就其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但是從實際用途觀
之,難認原告能因此權利行使之結果獲致實質上使用利益。
是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抗辯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鴻霖
訴訟代理人 吳玉婷
被 告 馬孟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高聖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占用如附圖1之A部
分所示約6平方公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聲
明: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有建物
後段牆壁約0.5平方公尺之範圍(如附圖2所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占用原告土地,若要將該部分拆除必須將牆面、樑
柱打除,影響甚鉅,且系爭占用部分位在被告建物與原告之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牆面
之間,即使將該部分拆除,原告亦僅能得到一夾在兩建物中
間、難以利用之狹長縫隙,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利益及所生損
害顯不相當,應符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且被告願以
相當價格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
(二)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原告建物,而被
告所有之被告建物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6月7日岡土法字第286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即附圖2)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27、75至
95、107、139頁),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即附圖2所示面積0.5公尺之範
圍,有系爭成果圖可參,並經本院通知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洪吉生到庭證稱: 系爭成果圖是我畫的,是依照現況測量
,然後套用到地籍圖上,系統就會自動算出面積,其測量有
占用到的就是房屋中間的牆壁,只有後面那一段占到等語(
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明確,審酌該圖係地政人員基於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製作,且無事證顯示地政人員有何刻意偏坦一
造為不實測繪之理由,該圖所所示占用範圍自屬可信。至原
告雖主張地政測量與實際不符,並持其自行放大列印之地籍
圖,主張按地界直角畫線即可計算出占用面積至少有4平方
公尺、地政沒測量到前面云云,但原告主張係其基於圖面及
自身推測所為論斷,尚難據以動搖地政基於實際測量之測繪
結果,其主張自難憑採。
2、本件依現場照片可知兩造建物是緊鄰而蓋,被告建物與原告
建物牆面相接且中間並無縫隙(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參
諸系爭成果圖可知系爭占用部分是一個細長的三角形,靠最
外側之三角形的短邊最寬,越接近房屋中心寬度就逐漸縮減
(如附圖2),又該占用部分就是建物之間的牆壁,三角形
的短邊約為15公分等情,業經洪吉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
0頁)。本院審酌在兩造建物緊鄰相接的情況下,若要獨將
被告建物之牆面以最寬15公分、越朝內則越來越細,且總面
積僅0.5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勢必要以人工進行,拆除面
積又甚小,為了避免在敲除時損害雙方房屋或拆除到不屬於
應該拆除部分之牆壁、屋簷,進度將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
、時間,萬一不慎損及原告建物(包括拆除到不應拆除之牆
壁範圍),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害賠償紛爭,且以兩造建物
目前緊鄰的狀況觀之,要架設安全、防護措施施工拆除上開
牆壁,實亦有相當之困難,顯須支出相當成本資源。而縱使
被告耗費上開資源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原告取回夾在兩造
房屋中間、最寬處只有15公分的細長三角形土地,形式上雖
然達到回復原告就其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但是從實際用途觀
之,難認原告能因此權利行使之結果獲致實質上使用利益。
是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抗辯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