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柯文富
被 告 林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故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
0年1月30日8時許,在兩造住處道路上,因停車糾紛發生爭
執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持長四方形長鐵棍至原告住處大
門前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左手挫傷瘀青7x3
公分、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成大醫院440元、大東醫院700元
)、交通費6000元(往返成大醫院共 2000元、往返大東醫
院共4000元)所示損害,另因系爭事故長期失眠、做惡夢、
食不下嚥,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元,以
上合計157,14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根本沒有傷害原告,是原告自己編造故事,求
償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後原告至大東醫
院就醫,嗣經該院開立記載系爭傷害之診斷書等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被告因涉嫌傷害罪經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人林龔
素嬌、張秀琴之證述、大東醫院111年4月28日(111)大東
醫政字第05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11年8月22日(111)
大東醫政字第12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紀錄影本、X光檢查報告
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系爭刑案審訴
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可
參,堪以認定。又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攻擊受傷之情形,經
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份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20頁)。
又上開衝突發生時,原告亦有持鋸子揮砍被告,業經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頁
),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張秀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
睡夢中聽到林明善與柯文富在外面大小聲而醒來,之後有聽
到金屬碰撞的聲音,我就趕到樓下去,當時只有看到林明善
站在我家鐵圍籬外面,我先生在家裡,沒有看到林明善手中
有拿東西,過不到10分鐘林明善跟林龔素嬌就各拿1支長竹
竿回到我們家門外,作勢要攻擊我們,但攻擊不到,當時警
方還沒到場,後來警察跟救護車有來,我不知道柯文富有沒
有跟警察說他受傷並顯示傷勢給警查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1頁至第132頁),是證人其案發當時聽到爭吵而清醒,
並且聽見金屬敲擊之聲音,因而趕往樓下查看等情節,已證
述明確在卷,衡情長鐵棍與鋸子均為金屬材質之物品,如兩
者互相敲擊,確實會產生金屬聲響,證人證述其聽見兩造爭
吵,並有聽到金屬敲擊的聲音,實與原告主張被告持鐵棍揮
擊之情形一致,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原告當時手持
鋸子之木柄斷裂等語(訴字卷第121頁),亦符合兩造互持
鋸子、鐵棍物品敲擊之結果,故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受傷,都是編造
事實云云,但兩造當天有發生衝突之事,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衝突發生當日就到大東醫院急診,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附民卷第13頁),衡情若原告並未受傷,醫院當無刻
意配合原造捏造不實診斷之理,而又無證據可認原告在衝突
發生當日另有其他可能受傷之原因,被告空言辯稱都是原告
捏造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既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140元:此部分業經提出成大醫院、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13至27頁),且被告僅否認原告受傷,對原告就醫支出之
費用數額並未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到大東醫院就醫5次、成大醫
院就醫1次,有成大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
卷第13至17頁),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就醫必要,自得請
求因此所生之必要交通費,並參酌計程車費為計算標準,不
因原告自己是否有車而不同。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住處之大東
醫院之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也未提出計算標準,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計程車費大約
行情及原告居住高雄市大樹區、大東醫院位在高雄市鳳山區
等因素,認原告至大東醫院之車資單趟得請求350元,來回7
00元。至於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
10日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與大東醫院
診斷並無不同,且從醫療費用單據看起來,原告在成大醫院
只有門診,並未接受特別檢查或治療(本院卷第21頁),看
不出有特別支出跨縣市交通費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此
趟應僅能比照大東醫院請求就醫交通費,超出部分不得請求
。綜上,原告共得請求6次就醫車資,每次均以往返700元計
算,合計4200元。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
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7頁
),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系爭事見發生當時
兩造各持金屬物品發生衝突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對
其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1140+4200+25000=2534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柯文富
被 告 林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故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
0年1月30日8時許,在兩造住處道路上,因停車糾紛發生爭
執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持長四方形長鐵棍至原告住處大
門前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左手挫傷瘀青7x3
公分、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成大醫院440元、大東醫院700元
)、交通費6000元(往返成大醫院共 2000元、往返大東醫
院共4000元)所示損害,另因系爭事故長期失眠、做惡夢、
食不下嚥,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元,以
上合計157,14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根本沒有傷害原告,是原告自己編造故事,求
償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後原告至大東醫
院就醫,嗣經該院開立記載系爭傷害之診斷書等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被告因涉嫌傷害罪經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人林龔
素嬌、張秀琴之證述、大東醫院111年4月28日(111)大東
醫政字第05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11年8月22日(111)
大東醫政字第12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紀錄影本、X光檢查報告
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系爭刑案審訴
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可
參,堪以認定。又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攻擊受傷之情形,經
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份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20頁)。
又上開衝突發生時,原告亦有持鋸子揮砍被告,業經本院11
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頁
),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張秀琴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
睡夢中聽到林明善與柯文富在外面大小聲而醒來,之後有聽
到金屬碰撞的聲音,我就趕到樓下去,當時只有看到林明善
站在我家鐵圍籬外面,我先生在家裡,沒有看到林明善手中
有拿東西,過不到10分鐘林明善跟林龔素嬌就各拿1支長竹
竿回到我們家門外,作勢要攻擊我們,但攻擊不到,當時警
方還沒到場,後來警察跟救護車有來,我不知道柯文富有沒
有跟警察說他受傷並顯示傷勢給警查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1頁至第132頁),是證人其案發當時聽到爭吵而清醒,
並且聽見金屬敲擊之聲音,因而趕往樓下查看等情節,已證
述明確在卷,衡情長鐵棍與鋸子均為金屬材質之物品,如兩
者互相敲擊,確實會產生金屬聲響,證人證述其聽見兩造爭
吵,並有聽到金屬敲擊的聲音,實與原告主張被告持鐵棍揮
擊之情形一致,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原告當時手持
鋸子之木柄斷裂等語(訴字卷第121頁),亦符合兩造互持
鋸子、鐵棍物品敲擊之結果,故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受傷,都是編造
事實云云,但兩造當天有發生衝突之事,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衝突發生當日就到大東醫院急診,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附民卷第13頁),衡情若原告並未受傷,醫院當無刻
意配合原造捏造不實診斷之理,而又無證據可認原告在衝突
發生當日另有其他可能受傷之原因,被告空言辯稱都是原告
捏造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既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140元:此部分業經提出成大醫院、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13至27頁),且被告僅否認原告受傷,對原告就醫支出之
費用數額並未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到大東醫院就醫5次、成大醫
院就醫1次,有成大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
卷第13至17頁),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就醫必要,自得請
求因此所生之必要交通費,並參酌計程車費為計算標準,不
因原告自己是否有車而不同。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住處之大東
醫院之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也未提出計算標準,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計程車費大約
行情及原告居住高雄市大樹區、大東醫院位在高雄市鳳山區
等因素,認原告至大東醫院之車資單趟得請求350元,來回7
00元。至於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
10日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與大東醫院
診斷並無不同,且從醫療費用單據看起來,原告在成大醫院
只有門診,並未接受特別檢查或治療(本院卷第21頁),看
不出有特別支出跨縣市交通費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此
趟應僅能比照大東醫院請求就醫交通費,超出部分不得請求
。綜上,原告共得請求6次就醫車資,每次均以往返700元計
算,合計4200元。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
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7頁
),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系爭事見發生當時
兩造各持金屬物品發生衝突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對
其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1140+4200+25000=2534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