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劉育成

被 告 董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
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出租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都發財」之成年人,憑以取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都發財」暨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7月30日19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蕭Ting指導員
」、「芯瑜Xin yu總指導」、「入資專員」、「人生贏家Wi
nner of life」向原告佯以可在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
戶,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受有45萬元損失
之行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認定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業
由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