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惟為避免裁
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
,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2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惟為避免裁
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
,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