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郭偉寬
兼訴訟代理
人 翁芝語
被 告 楊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放機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竟對原告恐嚇稱:「你們不要走,要拿槍來打你們」等語,
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2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他們不對,我請他們移動車子,這
樣哪有不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
面),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意思
自由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行車糾紛,被告
不能理性處理,反而恫嚇對方,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
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郭偉寬67年
次,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萬5,000元,翁芝語
66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5,000元,被
告68年次,高中畢業,從事商業,最近因為疫情幾無收入等
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原告之地
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認原告請求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各2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