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楊晉為
被 告 林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網瀏覽原告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所發表關於漫畫航海王之心
得分享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自身帳號「林
怡孝」,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文章留言區逕以「不
喜歡看你可以去被狗幹啊,小雜種」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暨社會評價,原告因此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慰撫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
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在原告發表
之文章發表系爭文字,目的顯係針對發表該則文章之用戶
(即原告)且欲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而達公然之程度,而前開文字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可能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
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主張上
述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自非無據。
(三)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行為態樣、言論內容、在網路
張貼之言論方式、對原告所致影響及痛苦等情形,並參酌
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萬元範
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5頁)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