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沛珍即周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台新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信用
保險契約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後,
並經台新銀行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052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18.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貸款,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已
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原告已依約理賠該銀行並取得借款債
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移轉證明
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欠款。然原告雖主張93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
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但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均記載利率為17.5%(本院卷第15至17
頁),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上開本票記載相符,但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
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利率於110年7月20日後已達法定利率上限,此前之利率亦
已接近上限,是原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經濟利
益,茲斟酌上情,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