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闕寅杰
被 告 張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
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購物網站及
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訂閱設定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
6日21時18分、21時53分、22時22分、22時32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2萬1,13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遭詐騙受
有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05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
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
償12萬元,但原告所匯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1,132元,業如前述,故匯款金額合計應
為11萬1,087元,且原告自陳並未算清楚等語,其請求逾此
部分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闕寅杰
被 告 張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
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購物網站及
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訂閱設定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
6日21時18分、21時53分、22時22分、22時32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2萬1,13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遭詐騙受
有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05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
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
償12萬元,但原告所匯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1,132元,業如前述,故匯款金額合計應
為11萬1,087元,且原告自陳並未算清楚等語,其請求逾此
部分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