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2年度橋簡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5號
原 告 FAMULARCANO ABIGAIL SAMSON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尚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需錢孔急,陸續於民
國111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3
月間某日借款3萬元,及同年6月12日借款2萬元,合計7萬元
,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完畢,另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同樣因
需錢孔急,知悉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43,900元之價格購入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遂向原告借
用系爭手機,供被告尋求變現解決經濟之窘迫,原告應允後
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被告旋即變賣換現。嗣經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協議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
及系爭手機,屆期原告仍未獲清償,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9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手機購
買證明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
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定有返還借款及系爭手機期限即111年8月15日,被告既未返
還,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自期限翌日
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3,9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35號
原 告 FAMULARCANO ABIGAIL SAMSON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尚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需錢孔急,陸續於民
國111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3
月間某日借款3萬元,及同年6月12日借款2萬元,合計7萬元
,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完畢,另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同樣因
需錢孔急,知悉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43,900元之價格購入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遂向原告借
用系爭手機,供被告尋求變現解決經濟之窘迫,原告應允後
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被告旋即變賣換現。嗣經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協議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
及系爭手機,屆期原告仍未獲清償,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9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手機購
買證明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
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定有返還借款及系爭手機期限即111年8月15日,被告既未返
還,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自期限翌日
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3,9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