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蔡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535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
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
未付款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帳款之餘額,按
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0,174元未清
償。㈡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採
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息0%按日計息,第3個
月起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詎被告違約不為清償,自100
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5,720元未清償。㈢被告另向
中信銀行申辦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金額30萬元,借款期間自
91年11月14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按年息18.5%固定計息,
分40期,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1萬0,105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1萬0,24
9元未清償。中信銀行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客戶消費明細、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