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柒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8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312,93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柒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8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312,93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