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昭琦
被 告 許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於111年7月後,陸續以「確診
工作時間少,薪水不夠付房租」、「要買機車載小孩」、「
要帶小孩出去玩」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168,000元
,均經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迭經催討,一
再拖延原約定之清償期日,僅償還15,000元,迄仍餘153,00
0元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存摺封面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銀行電子帳戶明細表等件作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昭琦
被 告 許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於111年7月後,陸續以「確診
工作時間少,薪水不夠付房租」、「要買機車載小孩」、「
要帶小孩出去玩」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168,000元
,均經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迭經催討,一
再拖延原約定之清償期日,僅償還15,000元,迄仍餘153,00
0元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存摺封面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銀行電子帳戶明細表等件作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