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古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及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6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告簽立借據2份(以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
須於同年7月10日前將前開2筆共105,000元之借款返還原告
。被告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6月11日,票號為CHNO5339
53號,金額為40,000元以及發票日為111年6月17日,票號為
CHNO533954號,金額為65,000元之本票共2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供原告擔保系爭借款。惟被告卻至今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共2份、系
爭本票(含存根)共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證物
袋),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自112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
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