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橋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尹儷恩
被 告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本票裁定所載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
復審酌系爭本票及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附聲明書、借
據、借貸和解書上按捺之指紋,均與原告之十指指紋不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