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宥絜


被 告 林漢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6萬2,500元,約定自98年開始還款,應按月還款3,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票號314442號
,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清償
任何金額,且系爭本票現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陳:當初借款給被告時,並無立借據,僅由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而原告係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惟觀諸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兩造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原告曾經交付46萬2,500元
之借款給被告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
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
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
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
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
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
基於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及原告確實交付借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
有46萬2,500元之利益,自無須將前開金額之款項返還原告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能
證明原告確有交付46萬2,500元給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