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度橋簡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盛嘉餘
被 告 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卿
訴訟代理人 曾文池
被 告 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得家
被 告 陳志廷
陳足馥
鄭品宸
葉佐軒
莊家妤
華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甲執行事件)中,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研公司)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
訴外人即第三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韶公司)之
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國韶公司依本院支付轉給
命令將新臺幣(下同)6,986,602元(下稱系爭價金)支付
本院。因系爭債權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
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定系爭價金
之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日為分配。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價金,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給付工資
等強制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定原告未於司法事務官核定甲分配表之日即111年7月22日
之前一日即同月2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無法將原告之債權
列入分配,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8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
明異議。
㈢嗣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發函更正債權,及被告華文海、陳足馥聲明異議,甲執行
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
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111年9月19日所更正之分配表
(下稱乙分配表)分配系爭價金,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
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
㈣又因被告鄭品宸、陳足馥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
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下稱丙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11月21日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對丙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
月17日向甲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至被告新元公司雖辯
稱原告未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然與上開卷證不符,所
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分配表以原告未於司法事務官核定前參與分配
,認原告僅能就甲分配表分配餘額受清償,固無違誤,然因
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故甲分配表之債權
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已變更,甲分配表原分配予勞動局
、勞保局、健保署的4,140,690元,應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債
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丙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
,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於丙分配表受分配之6,98
6,602元債權額,應減為2,845,91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
金額4,140,690元,再行重新依債權比例均等分配予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部分:沒有意
見,尊重法院判決。
㈡被告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部分:經合法
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原告
並未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可見原告之債權被列入次普通債
權,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足馥、鄭品宸、莊家妤、華文海部分:沒有意見,尊
重法院判決。
㈣被告葉佐軒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
場,惟曾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縮短處理時間等語
。
三、原告不爭執下列事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曾以言詞、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禾研公司之債權人。
㈡禾研公司前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國韶公司
,而對國韶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瑞康公司於110年12月1日
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債權,經甲執行事件受理。
㈢甲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7日對國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
爭債權,國韶公司將系爭價金支付本院後,經甲執行事件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核定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
日為分配。
㈣陳志廷、陳足馥、鄭品宸、新元公司、葉佐軒、莊家妤、華
文海均於111年7月22日前具狀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價金。
㈤因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及華文海、陳足
馥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
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乙分配表
分配系爭價金,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對乙分配表聲明異
議。
㈥因鄭品宸、陳足馥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渠等異議有理由,遂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即丙
分配表),並定同年11月21日分配。
㈦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價金,經乙執行事件受理。因甲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
入分配,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
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
議。
㈧因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於111年9月3
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3日以原
告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㈨因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於111年11月
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㈩甲分配表未列入原告之債權;乙、丙分配表則將原告之債權
列為次普通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
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
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
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
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
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
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
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
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
團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
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第一群團,其後再參加
債權人,則構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
先受償,但同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強制執行法第
32條係就「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
權人時間點之規定,且該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一經確
立,無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第
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㈡甲分配表係於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前之111年7月22日,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核定,是就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特定標的即系爭
價金而言,於斯時即確定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雖甲分配表嗣因前述事由,先後更正為乙、
丙分配表,亦不會變動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原告既係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乙、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自無違誤
。
㈢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主張系爭裁定認定「該案分配表所列之債權
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未變更,並不因此變更系爭分配
表之原作成日期」,而丙分配表之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
金額均已變更,依系爭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
之時間點應隨同變動,故甲分配表原分配予勞動局、勞保局
、健保署之4,140,690元,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云云。惟查:
⒈系爭裁定中,執行法院係因原債務人死亡,而將原分配表所
載之債務人更正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另定期日分配【系爭
裁定理由欄三、㈡】,是系爭裁定方為前揭認定,非謂僅在
「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未變更」時,強制執行法
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始仍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
⒉又丙分配表仍將勞動局(次序23)、勞保局(次序10)、健
保署(次序12)列為債權人,且禾研公司並未將前揭款項解
繳本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債權,甲
、乙、丙分配表所分配之標的均為系爭價金,是丙分配表之
債權人結構、分配之標的均未變更。
⒊而債權人於分配表製作後,發現債權計算錯誤,或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規定,逕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後,該債
權人始向執行法院陳報現無債權存在之情形,為實務所常見
,此時,債權人之「債權額」必會發生變動,執行法院重新
製作分配表,亦會變動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若謂此時
即可變動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將使該時間點
可受人為操作,例如債權人A為使原被列為次普通債權之債
權人B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將其原列入分
配之債權1,000,000元,更正為990,000元,此將使該條之立
法目的不達,自無可採。
⒋準此,縱原分配表更正後,「債權人」、「債權額」、「受
分配金額」有所變動,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
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盛嘉餘
被 告 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卿
訴訟代理人 曾文池
被 告 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得家
被 告 陳志廷
陳足馥
鄭品宸
葉佐軒
莊家妤
華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甲執行事件)中,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研公司)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
訴外人即第三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韶公司)之
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國韶公司依本院支付轉給
命令將新臺幣(下同)6,986,602元(下稱系爭價金)支付
本院。因系爭債權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
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定系爭價金
之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日為分配。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價金,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給付工資
等強制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定原告未於司法事務官核定甲分配表之日即111年7月22日
之前一日即同月2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無法將原告之債權
列入分配,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8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
明異議。
㈢嗣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發函更正債權,及被告華文海、陳足馥聲明異議,甲執行
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
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111年9月19日所更正之分配表
(下稱乙分配表)分配系爭價金,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
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
㈣又因被告鄭品宸、陳足馥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
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下稱丙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11月21日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對丙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
月17日向甲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至被告新元公司雖辯
稱原告未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然與上開卷證不符,所
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分配表以原告未於司法事務官核定前參與分配
,認原告僅能就甲分配表分配餘額受清償,固無違誤,然因
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故甲分配表之債權
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已變更,甲分配表原分配予勞動局
、勞保局、健保署的4,140,690元,應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債
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丙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
,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於丙分配表受分配之6,98
6,602元債權額,應減為2,845,91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
金額4,140,690元,再行重新依債權比例均等分配予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部分:沒有意
見,尊重法院判決。
㈡被告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部分:經合法
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原告
並未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可見原告之債權被列入次普通債
權,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足馥、鄭品宸、莊家妤、華文海部分:沒有意見,尊
重法院判決。
㈣被告葉佐軒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
場,惟曾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縮短處理時間等語
。
三、原告不爭執下列事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曾以言詞、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禾研公司之債權人。
㈡禾研公司前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國韶公司
,而對國韶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瑞康公司於110年12月1日
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債權,經甲執行事件受理。
㈢甲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7日對國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
爭債權,國韶公司將系爭價金支付本院後,經甲執行事件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核定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
日為分配。
㈣陳志廷、陳足馥、鄭品宸、新元公司、葉佐軒、莊家妤、華
文海均於111年7月22日前具狀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價金。
㈤因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及華文海、陳足
馥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
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乙分配表
分配系爭價金,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對乙分配表聲明異
議。
㈥因鄭品宸、陳足馥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渠等異議有理由,遂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即丙
分配表),並定同年11月21日分配。
㈦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價金,經乙執行事件受理。因甲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
入分配,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
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
議。
㈧因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於111年9月3
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3日以原
告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㈨因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於111年11月
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㈩甲分配表未列入原告之債權;乙、丙分配表則將原告之債權
列為次普通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
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
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
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
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
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
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
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
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
團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
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第一群團,其後再參加
債權人,則構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
先受償,但同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強制執行法第
32條係就「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
權人時間點之規定,且該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一經確
立,無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第
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㈡甲分配表係於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前之111年7月22日,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核定,是就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特定標的即系爭
價金而言,於斯時即確定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雖甲分配表嗣因前述事由,先後更正為乙、
丙分配表,亦不會變動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原告既係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乙、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自無違誤
。
㈢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主張系爭裁定認定「該案分配表所列之債權
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未變更,並不因此變更系爭分配
表之原作成日期」,而丙分配表之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
金額均已變更,依系爭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
之時間點應隨同變動,故甲分配表原分配予勞動局、勞保局
、健保署之4,140,690元,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云云。惟查:
⒈系爭裁定中,執行法院係因原債務人死亡,而將原分配表所
載之債務人更正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另定期日分配【系爭
裁定理由欄三、㈡】,是系爭裁定方為前揭認定,非謂僅在
「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未變更」時,強制執行法
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始仍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
⒉又丙分配表仍將勞動局(次序23)、勞保局(次序10)、健
保署(次序12)列為債權人,且禾研公司並未將前揭款項解
繳本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債權,甲
、乙、丙分配表所分配之標的均為系爭價金,是丙分配表之
債權人結構、分配之標的均未變更。
⒊而債權人於分配表製作後,發現債權計算錯誤,或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規定,逕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後,該債
權人始向執行法院陳報現無債權存在之情形,為實務所常見
,此時,債權人之「債權額」必會發生變動,執行法院重新
製作分配表,亦會變動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若謂此時
即可變動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將使該時間點
可受人為操作,例如債權人A為使原被列為次普通債權之債
權人B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將其原列入分
配之債權1,000,000元,更正為990,000元,此將使該條之立
法目的不達,自無可採。
⒋準此,縱原分配表更正後,「債權人」、「債權額」、「受
分配金額」有所變動,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
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