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112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對
訴外人林上宸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宜,而支付被告委任費用、
提存款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因原告委任被
告處理之事務範圍減縮,且被告需錢孔急等原因,前開80萬
元之費用轉變為借貸關係,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1份(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須於110年5月31日前將80萬元
返還給原告。然而,被告僅於110年10月27日及11月2日,分
別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給原告,其餘50萬元則至今尚未返還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上宸
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本票影本8張、系爭切
結書1份、原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兩造之手機
簡訊對話紀錄擷圖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因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自112年5月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