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張熙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
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依兩造約定之償
還辦法,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1年7月1
日起開始償還,且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更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
年利率1%計算。詎被告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20,00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1.650%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0%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