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 告 伍哲頤
被 告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僅清償13萬元,餘款37萬元尚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Line對話記錄及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 告 伍哲頤
被 告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僅清償13萬元,餘款37萬元尚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Line對話記錄及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