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林宥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勇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美
玲,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日金授商字第112
300970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9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0,000元及30,000元,合計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5年,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
845%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92%及2.045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4,31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28號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22,576元 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743元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4,319元
112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林宥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勇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美
玲,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日金授商字第112
300970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9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0,000元及30,000元,合計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5年,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
845%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92%及2.045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4,31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28號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22,576元 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743元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4,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