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蔡惠玲
被 告 李孟夏即達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2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衍
茂,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2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
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變更
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約定利率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
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改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2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37
,221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之前有還,但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償還,待我
執行完出監會再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1
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份、原告憲德分行逾期放款催收
紀錄表1份及催告書雙掛號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
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監服刑,僅係債務
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
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