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許建安即昱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3,9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自11
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
655%機動計息。又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追溯自111年3月9日起新增寬限期1年。如借款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
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7萬3,9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