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許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6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9,5
90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61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7,6
12元(含本金21萬9,590元、利息1萬8,022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聯邦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許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6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9,5
90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61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7,6
12元(含本金21萬9,590元、利息1萬8,022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聯邦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